11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賢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