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移轉本院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
嗣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
上開實際營業址查訪,相對人公司確係於上址實際營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7427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