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沈韋汝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O六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375,95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非屬受擔保利益人,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