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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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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翁欣怡 

相  對  人  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原名:楊耀福)


相  對  人  占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梅緣 
相  對  人  蕭圓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757元【計算式:6,060×0.95=5,75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