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周子媛即周陽之繼承人
周子婷即周陽之繼承人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O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
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56,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665號)而終結,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退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獲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經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