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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相  對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經原告(即本案相對人)提起上訴追加之訴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判決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全部敗訴,並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駁回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是以本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除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計算外,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885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85元(計算式:12,885+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