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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相  對  人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智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星空連盟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5日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蔡鎮杰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蔡鎮杰為相對人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林智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10,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449元由相對人林智宏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