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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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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基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㈡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72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1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所涉及之兩造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建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取得部分假扣押金額之勝訴判決,並已就未獲勝訴部分192,441元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內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部分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雙掛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91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持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722號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26,906元範圍內假扣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27號判決取得被告應給原告734,465元及利息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假扣押執行標的聲請調卷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並就超出本案執行名義之金額192,441之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惟因聲請執行之標的,因另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及本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另為撤銷扣押命令在案。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就取得勝訴判決之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就敗訴部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具聲請人陳報其經本案執行後至今尚有531,869元未受清償等節,可認本件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