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文俊
相 對 人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祈叡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五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三○○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