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文俊 
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祈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三○○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