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上三人共同
徐翌菱律師
相 對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81,720元、942,000元,合計1,223,7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