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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代  理  人  鄭中惠 
相  對  人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舒湘 
相  對  人  臧宜樑 
            臧玳薰(原名臧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舒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玳薰(原名臧紫涵)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6,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已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卷宗,其中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舒湘部分,因上開二人為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並經聲請人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舒湘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臧宜樑、臧玳薰部分,因其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具備相對人當事人適格,該部分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