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錦榮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O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及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
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