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假處分,各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萬元、48萬元,並各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4、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另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4、1215號、110年度全字第106號(含歷審卷),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發回,並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法登他第591號法人登記簿謄本
所載,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於111年4月12日即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蕭復」,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係向其原法定代理人「蕭勝」郵寄存證信函,顯
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復」為送達,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部分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