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陳黃寶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
二、查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二即3,3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