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判決
主文第7項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提存所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