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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捌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判決主文第7項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