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李宗偉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毛國全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就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方姵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5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0號、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部分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人唐君吉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唐君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