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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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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7號、109年度聲字第759號、109年度訴字第9166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4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40號案件亦已足額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