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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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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追加上訴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①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②鑑定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鑑定日期,均係於上訴後,追加上訴前所為之鑑定,核與追加上訴費用無涉,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則應由被告向聲請人為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