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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85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將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嘉鴻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聲請人就前揭二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前揭二人既已非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其等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