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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莉莉 
相  對  人  朱浩毅 

            王照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