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劉啓雄
相 對 人 潘為谷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停止執行之
本案訴訟即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提存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含歷審卷)及11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