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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彭宗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穎川生技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穎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送達處所不明,致執行命令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第三人賴冠龍之債權人,欲以賴冠龍對相對人穎川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因相對人未領取寄存郵件,以上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終結執行程序,有本院112年6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助未7000字第1129026511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將上開未合法送達之扣押命令為公示送達,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由該處依法為准否之判斷方為妥適,而非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末以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應提出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如存證信函)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含退件信封)等項,經本院以112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