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 明 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潘介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即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前即112年6月16日變更為劉佩真,故原來法定代理人林謙浩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判決送達聲明人後,聲明人於其後之112年7月11日
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並提出經濟部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及聲明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據以
聲明承受訴訟。揆之
首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裁定
予以准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