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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暇 
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相  對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之五分之二,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核定),合計37,290元【計算式:18,226X2/5+30,000= 37,2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