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孟容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