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8號
原 告 陳建志
翁學謙
簡朝興
李承勳
陳泊瑋
李中闓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該機關受理後,以112年6月1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130708號函
暨檢附112年賠議字第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67-74頁),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陸軍航空第602旅突擊隊少校飛行官,於110年5月5日至中華民國空軍官校之飛行訓練指揮部之國軍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下稱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實施空勤人員求生訓練複訓3日行程。於000年0月0日下午操作訓練
期間,訴外人即擔任「水中藉物移動離艙穿越器課程」之教官何逸松隨意將5米長鐵桿器材(下稱
系爭鐵桿)放置於學員動線範圍內之泳池邊,與泳池呈垂直角度,未於系爭鐵桿附近放置任何警告立牌或標語,亦未口頭警示全體學員注意,
嗣原告為協助何逸松搬運器材,沿泳池邊緣步行前進之際,遭系爭鐵桿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髖關節不穩定性脫臼、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何逸松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本應遵守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規定,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全,及按游泳池管理規範,於泳池環境生影響使用人身體、生命安全
之虞之狀態時,應以明顯方式為安全警示標誌提醒使用人注意危險,
惟其違反
上開法定義務,且對於學員將行經系爭鐵桿具有預見可能性,也明知要注意學員絆倒之潛在風險,其行為具有違法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轄下空軍官校飛行訓練部提供空勤人員求生訓練複訓,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原告受訓期間有請求訓練符合安全性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何逸松依法行使公權力,未將系爭鐵桿收妥至北面靠牆處,亦未警示學員注意等
不作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46,606元(含醫療就診費218,586元、人工關節置換費用517,004元、看護費用160,600元、國軍空勤勤務加給損失439,000元、
精神慰撫金1,011,42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空軍軍官學校游泳池及救生員管理作業實施規定」、紅十字會與水中運動協會等單位出版之「水上救生訓練教材」中之游泳池管理規定,均未針對器材搬運有相關規範,亦無規定應設置警告立牌或標語。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自105年6月啟用至今之慣例作法,均是於訓練課程結束後,由教官及助教一同將器材接至泳池岸邊暫放,再上岸搬運至儲放定點;
縱有學員幫忙搬運之情,通常係學員主動出於熱心協助。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擔任飛行官職務,曾參與過初訓及複訓共4次,理應知悉訓練器材會暫時放置於泳池岸邊。再者,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於參訓宣導及當日課程開始前,均再三提醒「泳池操課禁止跑步避免滑(跌)倒」,亦於空軍官校游泳池訓練棚廠入口處張貼使用安全規定,其中第3點即載明「禁止在池邊奔跑、跳躍、嬉鬧及推擠等不當行為,以免滑倒或發生意外。」系爭鐵桿僅是暫時放置於泳池岸邊,
非隨意放置於學員上課時行經之動線,當時課程已結束,除協助搬運器材之助教外,含原告在內之學員均在岸邊休息,何逸松無可能預見將有學員行經系爭鐵桿放置處,亦無可能預見17公尺外之原告會突然主動跑來幫忙,原告當日無視提醒及公告,於無人指示要求下,自發性於泳池岸邊突然起身「奔跑」,因而未及注意放置於地面上之系爭鐵桿絆倒,系爭事故係
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空軍官校包含緊急醫療人員在內,均立即上前查看原告情形,表示欲協助就醫,然原告自身不僅隱瞞傷勢及真實之跌倒原因,更拒絕就醫。被告對防止類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符合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第9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17點規定,被告未違反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全,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等,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何逸松未再於課程結束後叮囑學員注意系爭鐵桿、未特別設置警告標誌,
難謂有何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情事,更無經原告請求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空軍官校人員均有立即上前關心,詢問傷勢情形,而「骨折」與原告向空軍官校人員回覆之「大腿抽筋」情形,差異甚大,原告顯未誠實告知,更拒絕空軍官校人員協助就醫,事後始委請其他學員開車載返距訓練場地車程長達2小時餘之臺中就醫,實可能已延誤就醫致傷勢更趨嚴重、損害擴大,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與有過失,應予
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6日在被告之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訓練時,何逸松隨意將系爭鐵桿放置於學員動線範圍內之泳池邊,並與泳池呈垂直角度,未於系爭鐵桿附近放置任何警告立牌或標語,亦未口頭警示全體學員注意,嗣原告為協助搬運器材,沿泳池邊緣前進之際,遭系爭鐵桿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該日訓練課程結束後,因自願協助搬運訓練器材,而於沿泳池邊緣前往器材暫放地點時,遭系爭鐵桿絆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成立本條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若公務員係依
法令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所謂「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不法行為,係指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之行為而言。至本條項後段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
。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在被告之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完成空勤人員求生訓練結束之後。當時其他學員(計5名)坐在原證5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之左岸靠近上岸轉角處休息(即畫面之左上角處),原告一人獨坐在與之垂直之另一側近轉角處之泳池岸邊休息(即畫面之正上方偏左側處);與原告同側尚有多人站立在右邊(即畫面之右上角處)(如
勘驗筆錄擷取之附圖2畫面,見本院卷第345頁);此時何逸松正與其他人員多人在泳池內靠近中下岸處理訓練器材搬運作業(如附圖1-5,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期間何逸松先將系爭鐵杆自泳池移出,並將之垂直平放在左岸靠下岸近角落處(如附圖5,見本院卷第347頁上幅擷圖),再返回泳池中協助另一人搬運體積較大之L型物品(即水中穿越模擬艙)往左下方向移動(如附圖16-23,見本院卷第351-356頁);此時,原坐在左岸靠上岸處泳池邊之2名學員先後起身往下岸方向走去(如附圖24-27,見本院卷第356-358頁),第1名學員步行至系爭鐵杆放置處附近時,原告亦起身沿泳池左岸邊「跑步」前來(如附圖28-31,見本院卷第358-360頁);嗣於第2名學員甫跨過系爭鐵桿時,原告已跑近並緊跟第2名學員而來,但其並未抬腳跨過系爭鐵桿隨即遭絆倒(如附圖32-34,見本院卷第360-361頁)等節,
業據證人何逸松、蕭捷耕、吳明炫分別於本院
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335-338、399-4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58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8-329、345-373頁),故原告稱其係「步行沿岸邊前來」等語,並非事實。且綜合
前揭事證可知,原告受傷係
因其沿泳池岸邊「跑步」至何逸松等人所在處時,因未注意已放置在泳池岸邊之系爭鐵桿而不慎絆倒,並非被告所指派負責本次訓練之教官或其他相關人員,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難謂正當。 ⒉原告另主張何逸松未將系爭鐵桿收妥至北面靠牆處,亦未於系爭鐵桿附近放置任何警告立牌或標語,或口頭警示全體學員注意警示學員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語,然:
⑴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多功能訓練棚廠使用之安全規定第3點明定「禁止在池邊奔跑、跳躍、嘻鬧及推擠等不當行為,以免滑倒或發生意外」(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已將該規定張貼在多功能訓練棚廠之入門處外牆上,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參與本次訓練報到時,被告於簡報時,復再次宣達泳池操課禁止跑步之旨,亦有參訓規定宣導簡報可查(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抗辯其已以適當且明顯之方式為安全警示,並宣導或明示進入泳池人員不得在內奔跑以維安全之旨意,原告亦當知此禁令等語,
尚非無據。
⑵又承前述,
原告遭絆倒受傷並非正受訓練課程之時,而係在全部訓練課程結束之後,何逸松等人正在收整訓練器材之際。而關於訓練結束後器材之收整流程,證人吳明炫於本院證述:課程結束後,都是由教官、單位同仁協力將器材搬上來,不包括學員,但有些學員會熱心協助;而因為鐵桿活動範圍大,且是放在水裡面,一個人就可以作業、搬運,擔心學員絆倒,所以會先將鐵桿搬到岸邊,我們搬運後放的地點是在北面靠牆,那個地方不會有學員在那裡,學員會在其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參酌原證5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勘驗所見,被告當日進行之訓練課程所使用之器材並非僅系爭鐵桿一物,尚有其他大型訓練器材,且於訓練時均置於泳池內,故被告於課程結束時,先將所有器材一一自泳池內移至岸邊,再一起收整至存放地點,尚無逸於社會常情。且依勘驗紀錄,何逸松等人在收整訓練器材時,其他學員或站或坐在左岸之上岸泳池邊(即畫面之左上角)及與之垂直另一側泳池邊(即畫面之正上方處);至於左岸之下岸處(即畫面之左下角),渠時已無任何人員走動,只有何逸松等人在泳池內進行器材移至岸邊作業,堪認何逸松等人亦已盡可能選擇左岸之下岸角落無學員行走之岸邊暫放訓練器材,自難認其等收整器材之方式,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⑶此外,依證人鄭有泰、何逸松、官明炫之證詞,當日並無人指示或要求原告協助收整、搬運訓練器材作業(見本院卷第333、335-336、403頁),故原告確實係自發性前往協助,則被告抗辯何逸松無可能預見17公尺外之原告會突然主動跑來幫忙等語,亦屬可信。準此,自難責令正在處理收整作業之何逸松等人,必須對其等無法預測而自發性前來之原告額外給予特別之注意、警示或提醒,是何逸松等人渠時未再對原告為警示或提醒,尚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⑷況且,依勘驗紀錄所見,原告起身前往之前,何逸松等人員已經自泳池內移出部分器材暫放於岸邊;原告起身前往之際,其等仍在泳池內持續進行搬運作業中,泳池內器材之搬運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則依該中心之前述慣常作業流程,尚未達將所有器材一併收妥至置放地點存放之階段,故客觀上原告應可預見接近何逸松等人所在之泳池岸邊已有部分訓練器材暫放其上之情形。再從原告絆倒之前已有2名學員「步行」而來,其等並先後順利跨過系爭鐵桿,足見如果「步行」走過去,應可清楚發現、看到系爭鐵桿之所在,並避開危險,然因原告違反前揭禁令,貿然「跑步」前去,方致其未能注意到放置於泳池岸邊之系爭鐵桿,而不慎遭絆倒受傷,尚非被告指派之教官或相關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⑸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4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