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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邱宏修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查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辦公室之電視、LED顯示器、燈及燈架、腳架、相機、閃光燈、鏡頭、接收器、收音器、頂燈、防潮箱、影印機、電腦螢幕及主機、麥克風、投影機、投影屏、喇叭及電視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異議人雖以系爭設備之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然原處分有關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人應無從適用之認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系爭設備實際上係第三人智明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經查,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其段雖僅規定「債務人」等語,似未有限定自然人或法人之意思,惟同條文後段之用語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等語,因依一般人所肯認之邏輯而言,法人應為沒有親屬可言,是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人,依文義解釋而言應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之主體;參以異議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應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以經營業務為其主要任務之社團法人,是以,系爭設備縱為異議人經營業務所必需,性質上仍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有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設備應難認係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設備實際上係第三人智明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從審理實體權利之歸屬,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