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9號
異 議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以記載「嚴正控訴【112司執字第73567號(丙股)】枉法犯罪」書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其
債權憑證是偽造,並有必要交待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憑證為何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字第3981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債權應予撤銷、債權憑證是偽造
等情,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