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4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查報
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
惟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
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未開放
債權人查詢,異議人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紀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
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及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自行查報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提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嗣於112年11月7日以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相對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並無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且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6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補正之執行命令後,業以112年10月19日民事釋明狀、同年10月31日民事釋明二狀陳明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要件。況異議人係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查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