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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異 議 人 詹琮荏  送臺北市○○區○○○○00號信箱
相  對  人  陳森二    送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周綉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應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辦理繼承登記須檢具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其中代位繼承人陳建成(Victor)並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係出生於美國之華僑,無法自我國戶政系統調閱其戶籍資料,造成代辦繼承登記程序之延宕。異議人曾向相對人索取相關資料,但相對人拒絕提供陳建成之身份證明文件,並主張陳建成無繼承權,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利益衝突之對造,自無法自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處取得陳建成之身分證明文件。異議人思及本件繼承案件既已繳納遺產稅完畢,國稅局必定留有陳建成之身分證明資料,異議人轉向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索取,尚未獲得回復。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展延辦理期限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365號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准異議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同時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復於同年10月1日再次發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重申上開通知函意旨,並載明異議人逾期未代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6日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無法取得陳建成之戶籍資料為由,請求展延辦理期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認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依本院執行處所命遵期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代辦繼承登記事宜。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代位繼承人陳建成,係出生於美國之華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無法向戶政系統調閱陳建成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亦拒絕提供陳建成之身分證明文件,造成代辦繼承登記程序之延宕云云,惟本院執行處先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復於同年10月1日再次發函異議人重申上開意旨,並載明逾期未辦理,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縱認異議人確無法即時取得繼承人陳建成之戶籍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仍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並依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資料,或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其有何無法於時限內完成代辦繼承登記之事由或請求展延辦理,惟異議人收受本院112年9月4日、同年10月1日通知函後,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亦未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相關辦理進度或請求展延期限,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