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劉家華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0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願與
債權人再行協議和解,因此異議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
擔保以停止
本件執行,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貴字第229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於
第三人華業建築師事務所(薛昭信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獎金及一切勞務
報酬,以及對第三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火字第128704號
執行命令,命上開第三人扣押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前於104年間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
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4541號裁定(下稱
系爭協商裁定)認可,伊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設計監造費,於各案執行業務終結前,仍屬各案委託人所有,
非異議人所有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函覆異議人其異議理由依法均無從辦理,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7日以上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系爭協商裁定之當事人,不受該協商
拘束,且前置協商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之證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
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又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云云,查本件為私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係針對當第三人(如本件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不承認
債務人對其等有債權時,得依本條規定聲明異議,非異議人即債務人所得主張。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