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即
複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6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A06應給付A04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A06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
訴訟費用由A06負擔17%,餘由A04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6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A06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A04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A06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依司法院「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逕稱其名)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因外派中國工作,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匯款人民幣22萬5363.23元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下逕稱其名),供為日後共同購置房屋之用。106年間A06稱罹患精神疾患,伊原以為係因婚後、兩造分隔兩地而造成,故辭職返臺照顧A06,其後因A06狀況穩定,伊再度外派。
詎嗣後兩造因討論購屋事宜,A06情緒崩潰並自行搬離共同
住所,伊憂心不已,向醫院詢問後,於111年11月間始知A06在婚前即已罹精神疾患。則A06隱瞞此情,伊屬被詐欺而結婚,
爰依
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並請求撤銷婚姻
精神慰撫金及分配剩餘財產
暨返還
上開交付之金錢。如認撤銷結婚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准兩造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暨返還上開交付之金錢。先位聲明:㈠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㈡A06應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57萬7,97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7萬7,974元自113年7月2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A06應給付A04137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6答辯略以:伊於兩造婚前同居時即表明自身病情,及因服藥無法備孕,伊精神狀況原控制良好,
惟因A04求子心切,伊始冒險停藥致於106年間病況復發,婚姻
期間係A04履因細故趕伊離家,
非如A04所述。兩造婚姻無撤銷之事由,離婚部分之破綻也可歸責於A04,且A04婚後財產大於伊婚後財產等語。聲明:A04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A06略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爭吵中伊遭A04趕出,並非伊自行搬出,伊連日用品均未及收拾,現兩造分居超過6月,又對簿公堂,婚姻
顯有破綻,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A04應給付A0638萬777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4略以:否認
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伊,A06始為破綻有責方,A06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
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A06之反請求駁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略以(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第280至281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結婚,A06於111年11月10日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分居
迄今。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1月12日A04起訴離婚日。
㈢A06自101年起罹有○○○○等病症,並持續治療迄今。
㈣兩造對於兩造附表一、附表二財產列表,僅爭執A04
消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B1、B2國泰世華銀行兩筆債務是否應予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A.A04主張撤銷兩造結婚有無理由?(含是否已罹除斥期間) B.A04主張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602、603條請求A06給付101萬9551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C.A04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 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A06給付35萬8423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D.A04主張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請求A06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E.A04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F.A04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A06給付35萬8423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G.A06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H.A06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A04給付38萬777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下分論之。
㈠A04主張遭詐欺請求撤銷婚姻為無理由,其相關請求均應予駁回: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2.A04雖執證人即A06之母A01之證詞,主張A01
自承婚前未告知A06罹有○○○○症,伊因而遭受詐欺
云云,
惟查A01固於被問及:「證人有無明確跟A04說A06罹患有○○病?有無明確這樣講?」時,覆以:「我是沒有跟他講,可是我女兒有跟他講,我女兒有跟我說說她有跟A04講」等語,惟探究A01於本院證述時全文(為免爭議,原文照引,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
問 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結婚前,證人是否曾告知A04有關A06罹有○○疾病之事實?當時告知之經過情形為何? 答 他們同居了啊,A04也知道A06在吃藥,他們說結婚,要結婚的時候我用電話跟A04講,A04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兩個想要結婚,我說你要想清楚,結婚是可以,可是A06吃那種藥是不能停藥也不能生小孩,A04回答說,沒關係,我們想要小孩領一個來就好,我就說好啊,他們結婚沒有辦喜宴,就簡單的去戶政事務所結婚,我沒有去,我在上班,當時他們兩個人去,我都在上班,我是到去年才沒有上班,我在餐廳洗碗。 |
問 請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A06有○○疾病? 答 只有一次是我跟我妹妹洪阿菊帶她看醫生的,洪阿菊知道,A04和A06同居時,A06會跟A04講啊,我女兒有跟我說她跟A04講一次,我跟A04講過A06不能停藥,我沒有跟A04講說A06有○○疾病,但我有講說A06不能停藥,不能生小孩,他們同居當然也知道啊,○○科醫生跟我說吃藥不能生小孩、不能停藥。 |
堪認A01亦曾明確告知A04關於A06服用藥物及不能停藥、不能生育,請A04三思,而倘非罹有身心疾患,何需終身服藥且影響生育計劃?佐以A04自承兩造結婚前已同居半年(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堪認兩造結婚前已有相當相處時間,A04對於A06服用○○科藥物難稱全無所悉,A04一概推稱不知、或斷章取義而指摘A01未曾告知云云,
自難憑採。
3.次查,A04於105年3月12日陪同A06至萬芳醫院○○科就診,有當日病歷報告記載「Comes with husband」、「之前嘗試減成半顆,但後來先生發現病人話變多(未離題,妄想)」等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勾稽A06於該日之前一次就診日即105年1月9日之病歷記載【註:該日為兩造婚後第一次回診日】:「已
公證結婚」、「有計畫生小孩,建議應考量復發風險,若要懷孕,應先停藥至少2個月」、「可自行決定是否因要懷孕而減藥(先兩周半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以觀,堪認兩造婚後因有生育計劃,A06遂與醫生討論停藥事宜,並因停藥後A06狀況有異,由A04陪同就醫,自不許A04
空言否認。
4.再查,A0610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ccording to her husb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 was noted in recent one month with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negativism」、「She always asked her husband to visit and take her out」(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堪認A04早於106年間即已觀察到A06有行為失序、被害妄想、阻抗行為,且於A06住院期間與醫療團隊有相當接觸;衡以A04於起訴狀、家事準備一狀中分別稱(下均原文照引):
概約於民國106年3月間, 相對人因罹○○疾病入院,原告立於人夫地位,無不照顧之理。是即向大陸地區深圳市新漢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辭職,返台照顧相對人。...另於106年11月間,相對人○○疾病狀況有所好轉,故原告另向益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謀得工作,並又被派遣至益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控制之大陸地區東莞永大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台幹...(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 |
原告亦因愧疚於未在婚後照顧好被告的身、心狀況,毅然決然在106年間向原任職公司辭職,一心想返台方便就近照顧被告的生活。而被告的精神狀況在原告謹慎細心的照料下,確實在同年11月間穩定許多,因而其後原告方為謀求高薪,再度至需外派到中國大陸工作的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
則A04既主張於106年3月間A06因○○疾病入院期間「謹慎細心」地照料A06,卻又主張對於A06之病情、病況、病史全不知悉,實違常理。
5.綜上,A04主張遭詐欺而結婚云云,為無理由,爭執事項A.至D.關於民法第997、99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2.本件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至今,各自均請求離婚,堪認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爰准兩造離婚。至A04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㈢A04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A06返還101萬9,551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2.A04主張其匯予A06之款係日後購屋之用之存款,而委託A06負責保管;A06則辯稱相關匯款性質應為
贈與或家用開銷等語。
3.
經查,證人即A04之同窗A02證述略以:A04外派中國前,伊曾與A04聊天,當時A04提到自己是一個人外派,其配偶會不安心,所以其留一些生活費,過去的薪水會匯到配偶帳戶,因為怕在中國會有二奶,但伊不知道A04有無實際交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即A04之友人A03證述略以:伊為A04之友人,僅見過A06一次,該次係A04外派返臺假期間,伊至中壢火車站載兩造至高鐵站,途中閒聊時A04提到自己一人外派中國,A06身體不好所以不陪同過去,伊就問A06:「妳放心他這樣去大陸,萬一包個二奶、三奶怎麼辦」,A06則覆稱:「所以我有跟A04講他在那邊的錢只能留生活費,其他都要交回臺灣給我」,但伊也不知道實際有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是依兩位證人所述,A04匯款予A06純屬一般家庭經濟分工,而與消費寄託
無涉,A04所指尚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剩餘財產部分: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2.A04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A06對於附表內容僅爭執附表一A04消極財產部分屬起訴前惡意脫產,應予扣除,餘不爭執。
3.A04固主張其消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B1、B2)係為支應其父親於111年12月間手術之醫療費、112年父親死亡之喪葬費、母親○○症之安養費用云云,惟此與A04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述:「一筆是111年9月或10月的時候,當時好像借90到100萬;另一筆什麼時候借的我忘記了,但也差不多借了100萬左右。借款原因是因為當時我在玩股票,股票賺錢了我就還掉,後來因為父親癌症,需要用錢,所以我沒有把錢全部還完,股票我也是認賠賣出」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已難認A04借貸或不清償貸款係出於正當原因,加以附表一編號B2係於111年12月2日撥貸,距本件起訴日即基準日之112年1月12日極度接近,自堪認A04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B1、B2債務均以0計算。
4.綜上,A04之婚後財產為9萬2886元、A06之婚後財產為62萬1192.7元,差額為52萬8306.7元,平均分配為26萬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4請求未逾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6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A06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2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A06於
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A04請求A06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為
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A06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A04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三第118至120頁,依判決
格式微調文字)
附表二:A06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三第160至163頁,依判決
格式微調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