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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結婚,同年10月4日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子丙○○,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未聯繫,且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不僅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且未盡母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6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迄今已逾3年,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有卷附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下同)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考量被告行蹤不明,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手續之不便,因此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35768號函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及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人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未積極行使親權,且失聯無法訪視,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