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1年度家調字第17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伊於婚後獨自回台,於同年月27日在台結登記,
惟被告婚後
迄未入境,至今未聯繫,違背
同居義務,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20餘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
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被告雖有提出依親申請,但從未來台,查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12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0776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