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兩造分處兩岸,至今已分居二十餘年,且被告曾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曾收到離婚判決書,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
暨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原告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
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數次入出境,但於○○○年○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安證、被告旅行證、被告入境證暨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足
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逾二十餘年,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