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女,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婚後於伊言語溝通時,常以迴避、漠視不予回應而逕自離開,兩造談話內容僅限討論未成年子女或被告交代、挑剔家事,伊偶有情緒抒發,被告則以怒斥回覆,自103年至今已分房多年,同住一戶毫無互動,原告因被告前述冷暴力行為而罹焦慮症。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曾暴怒在兩造住處客廳徒手將伊摔倒致頭部撞擊地面,亦曾在陽台摀住伊口鼻致難呼吸而有瀕死恐懼,自92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伊與之行房致伊睡眠不足。被告曾於104年持吹風機毆打伊,
嗣於110年4月15日以腳踹伊致右臀疼痛、挫傷。被告自93年至105年與朱姓女子、補習班員工即訴外人吳欣熹、臺中逢甲夜市一姓名不詳女
性交往或過從甚密而外遇不斷。被告上述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行為構成不
堪同居虐待,亦致兩造
婚姻關係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伊
經濟能力良好,與○○情感深厚,為其最佳利益,應由伊行使
親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語,而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伊無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行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LINE群組,三人於該群組分享家中大小瑣事,伊難免對訊息不想回應,
惟尚不構成冷暴力,兩造近期亦於群組溝通○○上大學事宜。伊約107年因補教業工作壓力、房貸、五十肩及憂鬱之健康因素而嚴重掉髮,晚上難以入眠,性事亦力不從心,且原告亦進入更年期,為顧及兩造睡眠品質始移至書房作息而分房,至夜晚求歡一事係因
斯時下班時間較遲,然僅有數次,並未長達一年。原告於6年前自其母病逝後即性情丕變,伊於110年4月15日因制止原告責罵○○即遭其怒氣相向,斯時伊走入書房並關門,原告即腳踢房門,伊開門欲阻止原告時,其因一腳踢空而跌倒在地成傷,伊無蓄意腳踢原告之傷害行為。伊每日下班即返家為○○準備晚餐,晚間則至住處國小校園運動,無暇外遇等語,資為
抗辯,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
,應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且致兩造婚姻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上述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兩造婚姻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分論如下。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該款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㈠依原告所提109年2月5日、111年6月5日、112年10月27日之
錄影翻攝照片及原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71-177頁,以下
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僅
足證被告於原告詢問發票一
事、原告表示被告不應任意扔棄其置於冰箱內之物品、詢問
被告是否未繳房貸時,均靜默不語,然僅憑被告此一舉措,
尚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又原告雖執卷附兩造Line截圖謂
被告久未讀訊息主張其有冷暴力行為
云云(第77-79頁),
然查兩造係於其一家三口所成立之「小魚家」群組為對話,
例如:原告請被告勿任意使用原告購買之保溫杯,被告倘有
需求應自行購買等語,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在卷
可證(第
149-161頁),是即不得以被告未讀原告所寄發之個人訊息
之行為,而認被告此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提出
卷附○○之書面陳述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雖同住一屋惟
毫無互動云云(第125頁),然此未經兩造同意且○○亦未
具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具證
據能力,是無從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另提出臺北市立松
德醫院載明其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
書(第75頁),主張被告有冷暴力行為云云,然
上開證明書
僅得證原告罹前述病症,並不足認被告有何冷暴力行為,且
原告此病症係與被告何冷暴力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信。
㈡原告就被告曾有將之摔倒及摀住其口鼻之肢體暴力,及自92
年起約長達1年每日皆於凌晨兩點叫醒原告與之行房之行為
並未舉證,自無足信。至原告稱曾遭被告持吹風機毆打一情
,僅提出○○書面陳述,然此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臺北醫學大學驗傷診斷書主張當日遭被告腳踢成傷云云(第71頁),然該診斷書僅得認原告有約3公分乘以3公分之右臀挫傷,惟傷勢成因眾多,該診斷書尚不足證即係被告腳踢原告所致,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依其所述施暴情節及該傷勢部位、程度
尚非嚴重觀之,
實難僅憑該次行為
遽認被告有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外遇云云,僅提出正面頸部及不明藥物照片(第179頁),然經被告否認照片中人物係其本人,原告既無法舉證照片內人物為被告且該頸部痕跡確係吻印及該藥物為威而鋼,是其主張,即不可採。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精神虐待之冷暴力、肢體暴力、外遇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行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即不可採,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以客觀上婚姻已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定,並非以單方已無維持婚姻關係意欲為斷,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該項前段離婚事由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無不堪同居虐待行為,兩造婚姻亦無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
,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其請求因離婚而酌定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