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即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姻
存續期間,不僅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冷暴力,又於一百零九年與訴外人戊○○密切往來,除共進晚餐外(參原證六),更多次與戊○○發生不正當之肢體親密關係,如倚靠於被告身上及撫摸手臂、大腿
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原證一、二)。被告曾多次偕戊○○至高檔餐廳用餐,戊○○更於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向被告表達親密之言語(參原證三、四),且被告亦將其所經營之餐廳Instagram帳號設定為戊○○之出生年度(參原證五),被告更
自承其有外遇等語(參原證七),
益徵被告與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戊○○間存在不正當親密關係後,被告與戊○○亦不思取得原告之宥恕,導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
足證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況兩造早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開始分房,而被告亦欲向原告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名下實有存款及財產,且有經營
獨資商號及餐廳(參原證五、九),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
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又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並以美金轉為新臺幣匯率三十點七二、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零點二二九八為計算依據。 ⑵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2,919,072)。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
⑶被告以其存摺稱丙○○曾以匯款之方式有多筆借貸等語置辯(參被證三),
惟考慮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存摺亦未記載匯款原因或是借貸之金額等節,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債務之依據,況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向胞姐丙○○借貸
云云,
顯非可採。
⑷被告稱其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出示
本票等件為證(參被證四),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文件以供核對,上開本票亦無從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難就上開本票證明確有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又本票或票據通常係由
債務人提供予
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並由
債權人保管之,被告竟能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本票,並稱其仍有對友人積欠債務云云,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復稱相關帳務要詢問公司會計、不知道被告
所稱之友人為何、金額也無法確認云云,
迄今未陳報相關資料,實際上亦查無證人丁○○所稱之順德國際有限公司,足
認證人丁○○之說詞顯不可信,被告稱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⑸被告到庭自承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等保單業經變更
要保人為被告,應納入基準日婚後財產,此亦與中國人壽之回函相符,則原告主張將上開保單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目前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並與子女等人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亦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請求並稱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於家中加裝監視器監視被告,進而訴請兩造離婚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被告與戊○○間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戊○○應連帶向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實際上顯無被告所稱之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於本件以反請求訴請離婚,足見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原告無過失、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顯無由訴請離婚,是被告所提反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及餘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分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千品小吃店於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數額,並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檢索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餐廳發票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四: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五:被告經營餐廳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影本。
原證六: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
原證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數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疊。
原證十一:被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被告之保單影本數紙。
原證十四:被告經營商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同意離婚,其餘有爭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現職月收入五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遭遇經營不善及疫情等影響,期間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營業資金,與銀行及親友有多筆借貸尚未償還,直至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貸五十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
嗣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度辦理小額信貸三十九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綜上,至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欠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總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12,509+243,783=556,292)。 ⑶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為協助被告度過資金周轉之窘境,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起,自其名下之帳戶借貸多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有餘裕時償還部分金額予丙○○,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又期間被告因資金調度及其他合夥事業倒閉,向其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參照被證四),故至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積欠友人一百六十萬元,要屬可採。 ⑷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告所述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胞姐丙○○之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婚後財產為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1,221,493-1,600,000=97,579,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97,579-0)2≒48,790。
㈡
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被告與戊○○有不正當之肢體接觸、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等情非屬事實,況原告另提起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經聲明
上訴在案,於判決未經確定前,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於
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
之虞。又被告已多次施加善意盼能和平離婚,然原告卻多次向被告親友告以被告外遇等不實謠言,更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材等監視被告,足見原告顯非無過失,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褵多年,期間反請求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智板前料理店,並
僱傭反請求被告協助經營,惟兩造理念未合,於生活及工作中皆有諸多爭執,眼見此段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破綻,且影響店面經營,經反請求原告深思後決定向反請求被告協議離婚。
詎料,反請求被告拒絕商議並藉故稱反請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意圖影響反請求原告之商譽,更於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反請求原告之生活。綜上,客觀上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均認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還款交易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四:本票三件影本。
被證五:中國人壽保險單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財產所得明細、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之信貸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
經查:⑴
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一百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答辯暨反請求狀,請求准兩造離婚,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業據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七之證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查明,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且兩造均訴請離婚,足信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理由
略以原告藉故稱被告有外遇情事,意圖影響被告之商譽,更於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稱被告有外遇既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⑶基上,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㈡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導致婚姻破滅,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而被告經營餐廳,於本件離婚起訴之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另積欠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前揭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與訴外人戊○○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等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⑵被告雖
抗辯就兩造離婚,原告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就兩造判決離婚一事,
難認原告為具有過失之受害人,自不
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並不構成重複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但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利息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其中之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之被告胞姐丙○○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是否成立,是否應自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⑵有關於被告胞姐丙○○是否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給被告,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主張,並不足採;⑶有關被告是否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被告雖提出本票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第四三三頁),但無法看出原因關係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先證稱透過黃耀宏知悉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因而借款給被告,後來改稱其為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是跟公司借錢不是跟其借錢,其由坐落臺北市松江路之該公司到法院作證,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被告還多少錢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不僅就借款人為其本人或公司,前後證述不符,且臺北市松江路查無順德國際有限公司,其於庭後更未提供所謂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還多少錢的資料,被告顯無法透過證人丁○○證明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之主張,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為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2,919,072),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⑸但另一方面,原告起訴之初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請求金額原僅列一百萬元,另外增加之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係於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方為請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該訴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週四收到」(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故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前揭訴狀繕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一百萬元部分,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負遲延責任,但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應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多請求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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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812(計算式:456,101x0.2298≒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0,856(計算式:1,004.42x30.72≒3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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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中國人壽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安心滿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幣別: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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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0之保單以美元計價,實際價值應為87,060元,計算式:2,834×30.72≒87,060(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原告以較低之金額2,834元計算,自無不可。
附表二:被告婚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