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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即由原告獨力負起家中經濟重責,而屢因被告未負擔開銷支出起爭執,並自102年2月起分居,被告甚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行方未明,兩造至今毫無聯繫,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屬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得參,應信為真。
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自102年2月後即分居至今長達10年之久,應認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亦失聯而久無互動,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且兩造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均為可歸責,是認唯一有責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