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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沈翰、沈儒,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經商,因有涉犯公司法、刑法之情事,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離家,去向不明,現已遭受通緝;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收受他人親筆情書,提及「看似我們很親密,…,最親密的原來是你老婆,我什麼都不是」、「不要隨意跟女人搞曖昧喔!會生氣的」、「宴愛你喔」等語,顯見被告與異性間有逾越正當交際往來之行為;又兩造在被告受通緝前即因種種瑣事而爭吵不斷,感情日益淡薄,已無任何往來互動,曾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事後雖因故未完成離婚登記,實際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因被告受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曾有不忠情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亦無再回復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詢系統資料、書信內容、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多年,被告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此尊重,此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因案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如今下落不明,足認兩造已處分居之狀態,且兩造前因爭執不斷,致使心生嫌隙,曾協議離婚事宜,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分居前即無實質互動往來關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