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5年5月6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111年7月18日申請長期居留,因未通過面試,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去向不明,至今均未再入境,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致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內政部處分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判決參照)。
三、
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於111年間因未通過長期居留申請之面試,遭廢止依親居留之許可,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出境即與原告失聯,對於原告無關心、關懷之意,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實際去向,且被告至今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按婚姻
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惟本件被告自111年0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均未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繫,
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且難以期待回復,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