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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人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出現終日昏睡及四肢無力之病態,被告現在衰弱的動不了,身上掛個餅都轉不了,被告需要外傭,現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且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出具離婚證書,另110年原告因獲繼承祖產,為確保祖產不被詐騙集團用詐欺手段侵占,必須搬遷守護,另成新戶獨立生活,且經原告據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均受絆於被告名下所有受學生人情之人壽險保單,而一再被認定為被告尚有資產,而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被告需要意定監護人幫她做決定,還需要一個外傭女性的陪伴,原告不是那麼細心的人,兩造現在就是互相照顧,聲請本件離婚,是為了取得低收補助,道義上原告不能分割,其也有幫被告的義務等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我不願意離婚,也不想破壞家庭之完整,因原告想以離婚求得低收入戶之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兩造於62年12月2日結婚,62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生)、丁○○(00年0月0日生),兩造今仍共同居住,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之意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6355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28日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第241頁、第255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就該重大事由,被告是否完全無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出現終日昏睡及四肢無力之病態,衰弱無法行動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照片2紙,僅為一女性以背面側躺於床上,及一女性站立於屋內行走之模糊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569、161頁),並無從區辨照片中之女性是否為被告,且該女性既得行走,則顯然並原告所稱之衰弱無法行動,自無從以前開影像照片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之佐證;另被告雖有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業據原告出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558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原告主張容屬無憑;且縱認被告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該因接種而生之不良反應,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建康受有損害,該不良反應並不能危害其配偶即原告之健康,且因接種預防而受害,並非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反係社會一般人所同情,自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原告以此款項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㈡兩造婚姻並不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⒉查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為: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出具離婚證書;原告為確保祖產不被詐騙集團用詐欺手段侵占,必須另成新戶獨立生活;且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均因被告尚有資產,而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等語。惟查原告雖有出具立據人為被告之手寫離婚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離婚證書並未出示予被告亦未經其表示意見,則該證書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書立,即屬有疑;且查該離婚證書並未記載日期,則該證書是否確為101年10月14日所書立,亦有可疑;又縱認該離婚證書為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所撰寫,亦僅得證明被告於11年前曾有離婚之意願,惟兩造於該時起迄今既均未辦理離婚,且至今仍共同居住(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復具狀明確表示並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1年前曾有為同意離婚之表述,即認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為保護祖產需另立新戶,亦僅為原告申請戶籍變更登記之原因,並非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現在不管怎樣,被告就是我的責任,離婚我還是會照顧她,聲請本件離婚是為了取得低收補助,道義上我不能分割,我也有幫被告的義務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係為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而非因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且依原告所主張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情狀,亦非屬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之不治之惡疾;又原告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為其個人之變更戶籍考量,或可能為被告早年之意願表述,均非屬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復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主要係為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且由原告表示於離婚後仍欲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等語,顯見原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依首揭法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既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無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審究被告就重大事由是否完全無責而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