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人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出現終日昏睡及四肢無力之病態,被告現在衰弱的動不了,身上掛個餅都轉不了,被告需要外傭,現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且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出具離婚證書,另110年原告因獲
繼承祖產,為確保祖產不被詐騙集團用詐欺手段
侵占,必須搬遷守護,另成新戶獨立生活,且經原告據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均受絆於被告名下所有受學生人情之人壽險保單,而一再被認定為被告尚有資產,而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被告需要意定
監護人幫她做決定,還需要一個外傭女性的陪伴,原告不是那麼細心的人,
兩造現在就是互相照顧,
聲請本件離婚,是為了取得低收補助,道義上原告不能分割,其也有幫被告的義務等語,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我不願意離婚,也不想破壞家庭之完整,因原告想以離婚求得低收入戶之補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兩造於62年12月2日結婚,62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生)、丁○○(00年0月0日生),兩造
迄今仍共同居住,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離婚之意見
等情,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6355號函附兩造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28日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第241頁、第255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就該重大事由,被告是否完全無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
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
期間內期待其治癒。
⒉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後出現終日昏睡及四肢無力之病態,衰弱無法行動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照片2紙,僅為一女性以背面側躺於床上,及一女性站立於屋內行走之模糊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569、161頁),並無從區辨照片中之女性是否為被告,且該女性既得行走,則顯然並
非原告
所稱之衰弱無法行動,自無從以前開影像照片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之
佐證;另被告雖有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
業據原告出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558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原告主張容屬無憑;且縱認被告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該因接種而生之不良反應,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建康受有損害,該不良反應並不能危害其配偶即原告之健康,且因接種預防而受害,並非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反係社會一般人所同情,自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
所稱不治之惡疾,原告以此款項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㈡兩造婚姻並不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
列舉10款判決
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固得請求
離婚,惟請求
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事實,除依
法律規定
無庸舉證外,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
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
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
予以採信。
⒉查原告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為: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已出具離婚證書;原告為確保祖產不被詐騙集團用詐欺手段侵占,必須另成新戶獨立生活;且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均因被告尚有資產,而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等語。惟查原告雖有出具立據人為被告之手寫離婚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離婚證書並未出示予被告亦未經其表示意見,則該證書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書立,即屬有疑;且查該離婚證書並未記載日期,則該證書是否確為101年10月14日所書立,亦有可疑;又縱認該離婚證書為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所撰寫,亦僅得證明被告於11年前曾有離婚之意願,惟兩造於該時起迄今既均未辦理離婚,且至今仍共同居住(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復具狀明確表示並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1年前曾有為同意離婚之表述,即認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為保護祖產需另立新戶,亦僅為原告申請戶籍變更登記之原因,並非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現在不管怎樣,被告就是我的責任,離婚我還是會照顧她,聲請本件離婚是為了取得低收補助,道義上我不能分割,我也有幫被告的義務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係為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而非因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顯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且依原告所主張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情狀,亦非屬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之不治之惡疾;又原告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為其個人之變更戶籍考量,或可能為被告早年之意願表述,均非屬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不能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復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主要係為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且由原告表示於離婚後仍欲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等語,顯見原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依
首揭法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既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無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審究被告就重大事由是否完全無責而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