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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勸字第 8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丁○○為慈濟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副教授,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