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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共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相對人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逕搬離上址,兩造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址分為二處之戶籍謄本,且相對人亦自陳兩造業分居逾6個月以上,有其112年10月30日家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