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原共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相對人
嗣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逕搬離上址,兩造至今分居
達6個月以上,
爰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址分為二處之戶籍謄本,且相對人亦自陳兩造業分居逾6個月以上,有其112年10月30日家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