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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住○○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因相對人外遇一事而生爭執,相對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逕搬離上址,兩造難以維持生活至今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又僅於同年10月5日、11月7日依序給付新臺幣5萬、2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生活費,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應屬可信,相對人雖辯稱:111年9月16日離去兩造共住之住所係遭聲請人及其母驅離,伊非自願云云,然相對人前於映晟社會工作師訪視調查係陳稱:相對人因聲請人堅認其有外遇並要求相對人致電予相對人公司主管確認並提離職而身心俱疲,協議於上述日期分居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認兩造分居係經協議而非相對人被迫而為,相對人翻異前詞於本件改稱係遭聲請人及其母驅離云云,即難遽信,況夫妻感情不睦分居達6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不因該事由應否由該聲請之一方負責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