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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暫字第 16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渂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霳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因逾抗告期間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奶奶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政執據所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認本院卷第85頁所併勾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乙節,應係誤載,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月26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於113年2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7日方具狀抗告,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