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渂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柏霳間
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因逾抗告期間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奶奶收受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政執據
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堪認本院卷第85頁所併勾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乙節,應係誤載,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月26日
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於113年2月5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7日方具狀抗告,顯已逾
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