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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貴興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林華香   
            林華珠 

上  一人之
監  護  人  陳俊宏 
追加  被告  王書娟 


追加  被告  林宜駗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晏淳 
追加  被告  林庭光 

追加被告兼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延駿 
追加  被告  林洋漩 

上  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施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3,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1,78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寄送原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且該裁定亦同時於113年7月12日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嗣經訴訟代理人之家屬於113年7月14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然原告今仍未補繳前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