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
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
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
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列入之項目
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
抗辯為無理由。
㈣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