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竇蕙芝
竇蕙芸
竇蕙蘋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竇蕙芩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唐碧霞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嗣於
本件訴訟
期間,多次變更
,最後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繼承人唐碧霞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更正,均與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更正,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唐碧霞於111年3月2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屬無效,且為被告否認,此將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
等,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姊妹,被繼承人唐碧霞為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突提出系爭遺囑,並
旋即自行依照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全然未通知原告等人。緣被繼承人自109年7月14日診斷出失智症,且失智症病徵是每況愈下,故至111年3月2日時,被繼承人既因失智欠缺口述、理解系爭遺囑之能力,應無
行為能力,自不可能合法作成遺囑。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11至13日切片檢查胰臟腫瘤,108年1月10日確認為胰臟惡性腫瘤,接受化療,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口述死後會將大直房產由四個女兒平分,從無表明由被告繼承較多,故未立遺囑,依法由四個女兒平分。然被告為清償其龐大債務,在被繼承人罹患嚴重失智及行動不便後,竟心生歹念,在未通知原告任何一人,且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帶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將原應平分之1/4房產持分增加為1/2,其心可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事實上並無口述遺囑能力,且被告所提係系爭遺囑作成時之光碟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根本無法清楚說明所欲製作之遺囑內容,蓋被繼承人都要看被告事先備妥之大字報,被告特別將大字報移到被繼承人眼前,叮囑後尚需再次手指大字報,提醒被繼承人照稿唸。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㈠確認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㈡於111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竇祖樑為兩造之父親,95年間,竇祖樑因病長期行動不便,被告自英國返台探訪父親,未料00年0月間父親健康突然惡化而送至榮總急診,經緊急開刀搶救之後雖保住性命然已呈現全身癱瘓,被告念此決定留居臺北娘家共同照顧父親,以便分攤被繼承人照顧父親之辛勞,直至100年間父親病逝後始再度出國。102年間,因被繼承人腿部開刀,被告自國外再度返台探望被繼承人,並決定於台創業以便兼具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並自105年起與被繼承人同住,生活起居皆由被告親自照顧。於106年間,被繼承人被診斷出罹患胰臟癌,被告開始親力親為長年陪同被繼承人奔波於各大醫院接受治療,嗣被繼承人為預先安排自身財產,遂於111年3月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而為感念被告長年照顧之辛勞,被繼承人表示於伊過世後欲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不動產1/2,另1/2則由原告平均繼承。由系爭遺囑僅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比例為分配,其餘遺產仍依法定
應繼分比例繼承
一節,即可知該遺囑內容確實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否則遺囑內容大可訂立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1/2由被告繼承,
而非就系爭不動產為分配。
㈡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皆診斷出失智症,故其於111年3月2日訂立系爭遺囑時
無行為能力,該系爭遺囑與
民法第1186條第1項法定要件有違,應屬無效
云云;然系爭遺囑做成時點為111年3月2日,無論原告主張之109年7月或111年3月診斷證明,均無法作為被繼承人作成遺囑時不具備遺囑能力之證明,且失智症屬緩慢進行且以記憶力及判斷力之障礙為基礎之症候群,關於中度失智症患者,係判斷力受影響,而非毫無判斷力,又為
認證系爭遺囑形式與簽名之真正性,本件
公證人採用錄影方式加以
記錄,考量被繼承人身體不好且年事已高,故於公證人認證時,僅將遺囑重點紀錄於紙上以輔助被繼承人,原告所謂大字報其實僅係重點摘要,無記載系爭不動產地址,
惟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均能自行陳述不動產之具體地址、遺產分配方式,過程中對於公證人詹孟龍之提問皆能對答如流,顯見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智識正常,並無任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被繼承人未曾受
監護宣告,其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惟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亦能以自己意思為完整陳述,具有行為能力,其於111年3月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應為有效,故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作成之系爭遺囑仍符合法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㈠被繼承人唐碧霞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唐碧霞之女。
㈡被繼承人唐碧霞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做成系爭遺囑,以甲○○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乙○○及丁○為見證人,並指定甲○○為執行人,而唐碧霞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以被繼承人已經診斷為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難認具備理解遺囑內容與法律效果之能力,且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意旨多由見證人以大字報或出聲提示,非被繼承人主動口述遺囑意旨,不符法定方式等為其主要論據,故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
⒈
按所謂遺囑能力
,乃指立遺囑人為製作遺囑所必須具備之能力,依據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二項)。」。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從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為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9年7月14日即患有失智症,精神已錯亂,且於仁濟醫院病歷上記載被繼承人有妄想症,經鑑定結果為CDR=2,
可證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確實已無識別能力云云;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摘要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55頁);經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可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4日經診斷為輕微失智,並於同年11月4日至新莊仁濟醫院初診,經診斷有失智及妄想,惟其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初診病歷之時間,
分別距作成系爭遺囑約1年8月及1年4月,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被繼承人有無欠缺遺囑能力;復觀諸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於新莊仁濟醫院相關病歷資料,
經查,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之病情摘要「主觀描述欄」固有記載「大聲喊救命 班長 忘記自己已包尿布 重複說要上廁所」等語,惟此乃係醫師依病人或家屬之主訴後記載於「主觀描述欄」,
尚非屬醫師之診斷結果,而被繼承人雖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年6月17日、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2月3日、111年7月19日有至新莊仁濟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61頁),惟被繼承人早於109年7月即已診斷患有失智症,定期領藥亦屬正常,又其於111年7月14日才安排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雖測量結果屬中度失智,
其辨識能力恐與常人不同,但無法證明其於111年3月2日為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 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根本無法清楚說明其對於財產分配之方式,被告還需要準備大字報,以大字報指示或提詞云云,經本院
勘驗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1日作成系爭遺囑進行公證時之光碟,是被繼承人於影像中手裡拿著一張紙,被告說「這邊、照著唸,唸完就沒事了」,後被繼承人拿著手中的紙說話,被告指被繼承人手上的紙,指完後被繼承人稱由女兒丙○○繼承一半,而該紙張上看起來有六行字,此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是被繼承人於公證時確有手持一張紙並以該紙作為提醒,惟該影片並非錄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而是遺囑作成後之公證階段,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作成遺囑時之遺囑能力外,就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當時已近80歲,其記性自然無法與青壯年比擬,
難免無法立即理解或迅速正確回應,縱使需要提詞,也非
上開規定
所稱無意識或陷入精神錯亂而無遺囑能力之情形。況
參酌證人即見證人甲○○、乙○○、丁○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為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問:製作代筆遺囑過程當中,唐碧霞精神狀況如何?)甲○○:「與被繼承人唐碧霞進對應退沒有特別問題,溝通正常。」、(問:看不出唐碧霞有失智症,是問他何問題來確認意志正常可以做代筆遺囑?)甲○○:「我們會簡單問一下他要如何分配,他會自己講遺產的門牌地址,還有自己講女兒名字,他口述的時候有講要如何分配遺產。」;(問:可否描述當日看到唐碧霞之精神狀況?)乙○○:「是良好的,因為他可以口述內容,執行人才有辦法照他的內容做,沒有的話我也不會簽字。」、(問:當天看到唐碧霞狀況,會覺得他有失智症嗎?)乙○○:「不會,他都可以跟執行人講這些內容,確定是要給誰的。」;(問:當天唐碧霞精神狀況如何?)丁○:「他坐輪椅來,但是精神狀況還可以,但就是老人家,我們都會打招呼講講話,他互動都還可以。」、(問:當天看到唐碧霞狀況,會覺得他有失智情況嗎?)丁○:「沒有。」,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9頁);依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皆稱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態,為清楚且不會認為其有失智症,是
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當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偏袒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
系爭遺囑內容確是依其意思所為。原告以被繼承人公證時影片有持大字報提詞便主張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根本無法清楚說明其對於財產分配之方式,而是透過他人以問題方式回答或以大字報引導云云,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問:請描述當天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與被繼承人唐碧霞簡單寒暄後,順便介紹見證人乙○○及丁○,經過他同意指定我們做為見證人後,唐碧霞就開始口述他希望的遺囑內容,我就照他內容用筆記錄起來,再打字列印出來,再當眾人的面念一次,再講解一次,沒有問題後我們就請公證人過來做認證。(問:方才陳述被繼承人開始口述遺囑內容,
是以何方式開始?)他自己講他的遺囑內容,我也疑問的地方再跟他確認。(問:遺囑裡提到房子分配方式,都是被繼承人主動陳述的嗎?)是的。(問:唐碧霞在口述遺囑內容時,有人在旁提示他要如何陳述嗎?)印象中沒有。(問:被告有無說為何唐碧霞想要做遺囑?)他說媽媽說他是被告照顧的,被告可以多分一點。(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被繼承人有失智的情形?)沒有。(問:公證人在錄影時,有無重錄之情形?)印象中唐碧霞中間好像有想上洗手間,所以才重錄。(問:公證人是否知悉唐碧霞有失智症的情況?)一定不知悉。(問:口述時是自己
連續陳述嗎?)是,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只是跟她確認說你是要這樣分配嗎,然後他說是。(問:被告已經先跟你說遺產要如何分,你有先就自己知道的主動問唐碧霞嗎?)沒有,我是先等他講,印象中跟他女兒講的是一樣的。(問:被告有在旁邊提詞嗎?或教唐碧霞怎麼講?)我印象中沒有。」;又證人乙○○到庭證述:「(問:當天有無看到唐碧霞在跟甲○○講述遺囑內容嗎?記得講了什麼嗎?)有,我只知道依照遺囑內容在說,執行人在依照所說來做代筆遺囑。(問:唐碧霞在講述遺囑內容時,是自己連續陳述還是有人在旁邊問他問題或教他如何陳述?)不記得了。(問:當天有無看到甲○○將遺囑內容宣讀及講解給唐碧霞聽嗎?)有。(問:唐碧霞聽了之後有何反應?)確定阿,確實是他自己說的。(問:唐碧霞在公證時的精神狀態與你們在製作代筆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是否一樣?)一樣。」;復經證人丁○到庭陳述:「(問:請描述當日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當日我們到約定地點之後,就一起進到會議室,就和乙○○與甲○○一起,一開始先打招呼,唐碧霞就和他女兒一起來說他們想辦代筆遺囑,我們先聽他們說要怎麼分配,唐碧霞有說他想要怎麼分,甲○○是主要接洽人,唐碧霞有說要怎麼分,甲○○就先記錄下來他想要的分配方式,現場寫遺囑內容的文件,寫完之後就讓唐碧霞及被告確認內容有無錯誤或需要修改的部分,甲○○也有把內容再說一次,跟唐碧霞確認是否是要這樣的內容,唐碧霞說對這就是他的意思,要照這樣分。過程就是甲○○做內容的部分,我們偶而與唐碧霞互動,對答都很正常,後來我們就請公證人來作公證,然後在文書簽名,也都是唐碧霞親自簽名的。(問:當天有無看到甲○○筆記完遺囑內容後講解給唐碧霞聽嗎?)有。(問:唐碧霞聽完何反應?)他同意就照這樣分配。(問:有無看到唐碧霞是自己連續陳述遺囑內容還是有人在旁邊教他怎麼說?)他自己說的。」,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9頁),經三位見證人以證人身分
具結分開訊問之結果,均顯示被繼承人於為代筆遺囑時,是由其先向證人甲○○口述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且觀諸公證時的錄影譯文,公證人欲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能清楚回答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堪信系爭遺囑內容確實是由被繼承人連續口述後由證人甲○○以電腦打字,再向被繼承人重複確認後而製,應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確有明確陳述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則系爭代筆遺囑既係依被繼承人之口述要旨而為分配辦理,且其有遺囑能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云云,要難採憑。 ⒊從而,被繼承人唐碧霞確有遺囑能力,其於111年3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唐碧霞作成系爭遺囑無效,並非有理。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遺囑無效,被告持無效之遺囑辦理移轉登記,亦失其依據云云;依前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其所指之無效情形,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唐碧霞於111年3月2日所為代筆遺囑
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
之要件,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遺囑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應傳喚證人唐莉霞作證,因證人唐莉霞於111年2月及3月間曾探望被繼承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之遺囑能力云云,原告亦不否認證人唐莉霞於被繼承人111年3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並未在場,況本件審理期間業已傳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到場作證,故應無傳喚證人唐莉霞之必要,併與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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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