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育倫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分割被
繼承人張錦熙之遺產範圍及起訴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萬7,472元,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張世杰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295萬3,736元(計算式:590萬7,472元×1/2=295萬3,736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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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 | |
| | 台灣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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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花旗(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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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榮航(合作金庫證券:帳戶00000000000) | | |
| | 原告與張錦熙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3建物,設定抵押,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尚欠本金14,10萬7,258元,張錦熙應負擔2分之1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11年8月18日)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11年8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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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錦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