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家琳
相 對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各應給付黃韻頻之訴訟費用額為捌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韻頻、黃凱琳、黃宇君各應給付黃家琳之訴訟費用額為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黃韻頻及黃家琳均主張,其等與各該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及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合稱
系爭案件),並命
兩造各應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黃韻頻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0,344元,聲請人黃家琳亦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47萬2,824元,
惟於系爭案件內未確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黃韻頻主張業已繳納系爭案件訴訟費用34萬0,344元
等情,業經聲請人黃韻頻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復查聲請人黃家琳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二說明欄㈡所示,而為41萬1,724元(附表二編號4、5、7等3項費用,
非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而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案件之另案訴訟費用,
核屬誤列),亦
業據聲請人黃家琳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價文件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收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收據、登錄單、華南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故聲請人黃韻頻、黃家琳於前開本院認定金額所為之主張,足以憑採。又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命兩造就訴訟費用各應負擔4分之1,是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各應給付黃韻頻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5,086元(計算式:340,3441/4=85,086),是黃韻頻、黃凱琳、黃宇君各應給付黃家琳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2,931元(計算式:411,7241/4=102,931),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黃韻頻主張已支付之訴訟費用
附表二:黃家琳主張已支付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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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㈠參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命兩造就訴訟費用各應負擔4分之1,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黃家琳稱上開編號1至編號9為其所納,然上開編號4、5、7共三項費用,並非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訴訟費用,而係本院另案(案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之訴訟費用,故應予排除列入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項目。 ㈢綜上,上開編號1至編號9排除其中編號4、5、7之項目後,聲請人黃家琳所支付之訴訟用費用應為41萬1,724元,是兩造各應負擔聲請人黃家琳已支付之訴訟費用4分之1即10萬2,931元(計算式:411,7241/4=102,931)。 | | |